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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0  作者:中国万商网  浏览次数:804
核心提示:  据北京市政府法制办网站报道,《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从今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送审稿全文如下。

  据北京市政府法制办网站报道,《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从今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送审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本市是国务院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在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方面工作。

  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控制等方面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水务、农业、国土、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告知、劝阻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扩大城乡绿化、水域面积,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尘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根据国家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与相关省市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相关区域合作制度。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强制性标准规定,并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国家或者本市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暂扣排污许可证,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超过总量指标的量从下一年度排放指标中扣除。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制定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凡列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加排污费征收事项,根据环境治理成本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报、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时,排污单位推诿、拒绝监测的。

  电厂、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含)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及其他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监测设备进行维护,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数据未正常传输的;

  (四)未将自动监测设备定期维护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本单位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公开其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

  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机动车停驶的应急措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污染物总量控制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按照空气质量改善计划,逐步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等,负责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控制目标,明确区域和重点行业的总量控制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排放标准、清洁生产水平和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因素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排放污染物。

  现有企业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通过市场购买或者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取得。

  市政府重点工程中涉及重大民生的,需要通过调剂取得所需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经过市环保局核定后,获取相关指标。

  本市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办法;市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排污权交易平台并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基准价格。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关停、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措施减少的排放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无偿取得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关停时,政府可以优先回购其排放总量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明确指标来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行,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四章 防治固定源大气污染

  第一节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总量。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

  本市城六区、工业开发区、产业基地及市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燃煤区。在禁止燃煤区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负责推动落实,现有燃煤设施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本市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本市禁止燃煤区、远郊区县城关镇、重点镇建成区、工业开发区、产业基地及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线覆盖的其它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设施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饮食服务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防治工业大气污染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钢铁、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制砖等制造加工项目以及非金属矿采选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符合前款目录规定的高污染企业、工艺和设备,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限期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列入禁止建设行业名录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予以关停;限期淘汰的企业、工艺和设备,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予以关闭。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

  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工业园区名录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工业园区之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本市鼓励、促进污染企业退出,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节 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

  本市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标准。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炼油石化、电子、包装印刷、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相关企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逾期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站(库、车)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节 防治油烟、恶臭及其他大气污染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排气筒高度应当高于周围20米范围内居民住宅建筑;

  (四)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有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

  (三)在城镇地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沥青,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五)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公交、环卫、邮政及其他运营车队平均排放水平应当严于全市机动车平均排放水平。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有责任削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

  本市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和以新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机动车生产企业所销售新车应当符合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车型目录内机动车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的新车不符合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取消该车型目录。

  符合本市现行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维修保养手册中注明车辆排放水平,保证车辆在标准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排放。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确保其正常工作。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相应车型目录,并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限期将不合格车型维修使之达标排放;限期未完成维修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车辆不能保证稳定达标排放;

  未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安装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进入本市行驶的外埠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排放标准要求而上路行驶二百公里以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车辆连续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对环境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予检测。

  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不得上路行驶。

  对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机动车所有者应及时更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相关信息。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和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检测周期两年以上未进行检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的设备供应商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相关机构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或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和保养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保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不得临时租用、借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为单位所有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临时租用、外借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在定期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企业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不得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出租净化装置,应当将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机动车维修单位应记录环保零部件维修更换信息,并由机动车生产企业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出租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取消其资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按照车辆的排放水平、使用年限或者车型,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在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办公场所、写字楼、公园等周边地区停车超过3分钟时,驾驶者应当主动熄灭汽车发动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进行检查和检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怠速现场检测或者遥测检测等方法进行抽检。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使用者应当向使用地所在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械的排放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用动力机械使用的区域。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申报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状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用动力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市环境保护、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淘汰和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本市可以制定与本市机动车新车排放标准相适应的车用燃料地方标准,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标准规定提供合格的燃料。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用油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并保证油品的清净性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有良好的环保守法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内未受到重大环保违法处罚作为招标条件。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房屋建筑、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粉状物料堆放处、工地出入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安装摄像装置,并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摄像装置,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全部进行硬化或者绿化;拆除工程应设置金属或者硬质板材封闭围挡,采用水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拆除后场地应当及时绿化或者硬化。

  (二)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三)道路施工应分段作业,刨铣过程应当采取冲洗等防止扬尘措施,对破损路面应及时采用硬质材料覆盖,并采取洒水等有效降尘措施。

  (四)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泥水溢流,禁止车辆未经除泥、冲洗驶出工地。

  (五)负责工地现场及进出口周边100米以内的道路冲洗和清洁,不得有可见泥土和建筑垃圾。

  (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七)遵守国家和本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它有关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目式防尘网遮盖。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成投产的工业企业厂界内的粉状物料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实行密闭运输。不得将上述物料交由无准运证件的车辆运输。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将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交由无准运证件的车辆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扫保洁标准,将道路尘土残存量纳入标准。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裸露农田,由农村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和郊区农村的荒地应当由所属街道或者乡镇政府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开采过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或者对暂不开采区域未进行绿化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业。

  本市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以及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禁止在五环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构件厂,已建成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停、搬迁。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五环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构件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已建成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关停、搬迁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关停,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多次违反本条例同一规定的,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倍处罚,但单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见正文罚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

  (二)饮食服务项目:本条例所指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食品现场加工零售活动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招待所的餐饮服务活动。

  (三)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以及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规定应当控制的发动机,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运输用拖拉机等。

  (四)外埠机动车,是指挂外埠机动车牌照的车辆。

  (五)主要大气污染物,是指造成环境空气质量超标,或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风险的,排放分布广泛的污染物,现阶段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

  (六)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关于《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经深入论证,市人大、市政府决定制定新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替代现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以解决本市大气污染防治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结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形势,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并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管理经验,起草形成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一是确定按照空气质量改善计划,逐步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二是对重点污染企业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明确企业总量控制责任,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三是明确总量指标的取得和流转规则,确定排污交易制度。四是实施建设项目总量控制前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增量。五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未完成年度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一是控制燃煤总量,减少燃煤污染。二是优化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从源头减少工业污染。包括逐步淘汰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高污染企业,实施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等。

  (三)增加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一是汽车制造、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强制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油漆产品;二是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应当采取收集、处理措施;三是要求加油站等石化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油气泄漏和挥发。

  (四)强化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一是把好新车准入关,明确汽车生产厂商对新车的质量保证责任。二是确保在用车达标排放,规范定期检测、维修保养等行为。三是减少高排放车辆,淘汰老旧机动车。四是增加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防治规定。

  (五)对扬尘污染控制实施精细化管理。一是明确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等应当防治扬尘污染。二是细化污染控制措施,分别明确各类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的措施。三是提高施工企业的环境准入门槛,将施工企业在一年内未受到环保违法处罚作为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招标条件。

  (六)强化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一是明确企业环境保护责任,明确企业从新建、运行到排污申报登记、监测、信息公开等全过程管理中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二是加大公众监督力度,明确企业信息公开的方式、内容以及违反信息公开的责任,方便公众监督。三是细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等相关行为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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